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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NHI於民國110 年8 月22日9 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25分許自桃園中蘆竹區南竹路2 段313 號(統一超商富鄉門市)返家途中,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蘆興南路口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NGUYEN VAN NH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於110 年8 月22日先後騎車往返統一超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所為各舉動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來臺工作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然其係以工作為由合法入境(見偵查卷第19頁),酌以被告所犯並非重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09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76號
被 告 NGUYEN VAN NHI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4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HI於民國110 年8 月22日9 時至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約4 至5 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與蘆興南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NHI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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