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48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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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隆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6 巷往保羅街方向行駛,其行至介壽路與青田街口時,本應注意應察看其車身左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併行,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行左轉彎即往左偏移(車身略向左傾斜)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適謝毓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其左後側,亦疏未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兩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見狀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楊景隆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到事發的岔路口要左轉彎,因為是一個岔路,我有稍微偏左,我完全不知道後方有人騎乘機車自行跌倒等語。

經查: ㈠ 被告於109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6 巷往保羅街方向行駛,其行至介壽路與青田街口時,欲行左轉彎即往左偏移(車身略向左傾斜),適告訴人謝毓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其左後側,見狀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蓋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毓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經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甲車(即被告駕駛之機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而甲車後方有一輛乙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甲車同向行駛,甲車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跨越停止線進入畫面中央之交岔路續行,此時畫面右上角之車管制號誌顯示由綠燈轉為黃燈號誌,隨即乙車亦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跨越停止線進入畫面中央的交岔路口,甲車左偏欲行左轉彎(該車身略向左傾斜),而乙車仍行駛在甲車左後方,隨即甲車左偏行左轉,而乙車煞車後倒地滑行,甲車則由畫面上方往左下方離開畫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字卷第27至30頁),則依上述事發流程觀之,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欲行左轉彎即往左偏移,並未注意其左後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再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謝毓修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多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為肇事主因。

⒉楊景隆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多岔路口,左偏欲行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7 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95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3 至109 頁),足見上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上述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案事故肇事因素。

又證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有前揭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肇事,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解免被告所負過失責任。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發生前揭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智識程度、素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之犯後態度、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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