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48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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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所稱飲酒之地點在民族路之第一銀行頂樓,而按民族路第一銀行所在大樓之地址為民族路55號,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址應予更正。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9年間犯同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
被 告 柯智博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頂樓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中午1 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族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 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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