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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連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連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將「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列為185 條之4第1項,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業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簡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跨越馬路而行使,與被害人因此發生事故,被告卻未待警方到場便逕行駛離,行為自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獲原諒,有偵查筆錄於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到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表示不想追究之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又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是若再宣告緩刑之負擔,即屬過苛,爰不宣告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14號
被 告 簡連發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連發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晚間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前起步,欲至對向慈文路252 巷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誤載為雨、濕潤)、夜間有照明、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橫越慈文路,適有由郭懷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玉惠,沿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玉惠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簡連發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連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懷中、呂玉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即證人呂玉惠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署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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