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530,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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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汽車駕照已因先前酒駕行為遭吊扣仍執意駕車上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423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所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32號
被 告 陳永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 2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1 月 3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 110 年 9 月 24 日下午 4 時 2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4
時 12 分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前飲用保力達藥酒混啤酒 3 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 時 17 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4 時 35 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 000 巷 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 4 時 42 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 0.2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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