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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浩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許止,於桃園市中壢區內定六街某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即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適邱利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上開地址,而李志浩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與邱利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無造成人身損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邱利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68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桃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8 年9 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均相同,足認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將近4 倍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雖未造成人員傷亡,然確有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已有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設備維修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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