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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陳幸盈自承在卷(詳見相字卷第2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佐(詳見相字卷第71頁),竟仍於109 年12月13日晚間6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劉蕭專,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 段往林口方向路旁起駛逆向行駛,至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與仁愛路1 段丁字岔路口附近,先行左轉彎後,再逆向進入吉林路往仁愛路1 段方向外側車道後逆向斜穿欲至對向車道時,與另案被告江家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自屬無照駕駛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有應依法加重之情事,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發生當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與其他騎士發生碰撞,因而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見相字卷第7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上路,已不可取,且騎車過程中逆向行駛而與其他騎士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本應嚴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害人家屬並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後,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家屬亦未提起刑事告訴,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示被告案發時已高齡69歲,其與被害人係好友關係,常與被害人出門,對被害人死亡乙事亦同受喪友之痛,故請求本院為緩刑諭知等情,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19號
被 告 陳幸盈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盈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晚間6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劉蕭專,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 段往林口方向路旁起駛逆向行駛,至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與仁愛路1 段丁字岔路口附近(下稱肇事地),先行左轉彎後,再逆向進入吉林路往仁愛路1 段方向外側車道後逆向斜穿欲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斜穿,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機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道路為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江家興(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往吉林路往長春路方向路外全聯停車場出入口處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轉彎進入吉林路往仁愛路1 段方向內側車道駛至,而與江家興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劉蕭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於同日住院治療,仍於同年12月16日晚間10時0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而陳幸盈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向前往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人員報明肇事人姓名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幸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江家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109 年12月13日桃園市○○區○○路0 ○0 號前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09 年12月14日維修單據、敏盛綜合醫院110 年6 月7日敏總(醫)字第110000283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劉蕭專就醫相關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3 月26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051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幸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其無照駕車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請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深具悔意,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且案發時已高齡69歲,其與被害人係好友關係,常與被害人出門,對被害人死亡乙事亦同受喪友之痛,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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