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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CHATTURAT WIRAY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GCHATTURAT WIRAY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ENGCHATTURAT WIRAY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經查,被告係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並經勞動部許可在我國工作,此有卷附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目前又屬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SAENGCHATTURAT WIRAYUT (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8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內厝10之1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GCHATTURAT WIRAYUT(中文姓名:威拉尤)自民國110年9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1 段與大豐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NGCHATTURAT WIRAYU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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