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65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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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之前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復再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無照駕駛(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參見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動力交通工具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並發生損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03號
被 告 呂正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希於民國 110 年 9 月 15 凌晨 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 — 2507 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 12 時 3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炳煌駕駛車牌號碼 000 — 1881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 12 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炳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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