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71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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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逸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有關「上路」記載後,增加「,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臨停於路邊睡覺」之記載、第7 行有關「,為警攔檢盤查」記載,應更正為「之員警發見郭逸瑋臨停情事,乃對其攔檢盤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是被告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一事,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戶役政查詢資料顯示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00號
被 告 郭逸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逸瑋自民國 110 年 9 月 20 日晚間 11 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 0 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0 年 9月 21 日凌晨 0 時 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 110 年 9 月 21 日凌晨 2 時 57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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