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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上偽造之「張松敏」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敘甚詳,本院審閱後認其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於本件更與被害人陳俠忠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釀致他人受傷;
又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無駕照等情,所為實應非難;
復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避免己身之刑事責任,竟擅自冒用其不認識之「張松敏」名義,偽簽其署押於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上,非但使「張松敏」可能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外,更危及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所為亦有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偽造署押犯行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被告於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上偽造之「張松敏」署押1 枚,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85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自民國109 年12月29日晚間9 時許起至109 年12月30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12月30日凌晨5 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華勛街口時,不慎與陳俠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詎其為規避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張松敏」之名義,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張松敏」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俠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黃俊傑」及「張松敏」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系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 1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員警自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製作,被告在其上偽造「張松敏」之署名,僅係為表明吐氣酒精濃度之受測者為「張松敏」而簽名,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亦未對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自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張松敏」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文書上,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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