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交簡,251,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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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文紹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圳頭路往大園區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6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圳頭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阮文紹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該路口之紅燈,適有康俞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往觀音區方向駛至該路口,因閃煞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詎阮文紹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阮文紹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2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阮文紹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悉康俞涵係因為伊闖越紅燈,因而摔倒在地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康俞涵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往觀音區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圳頭路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1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6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回頭看我」,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我當時綠燈直行,騎到國際路一段與圳頭路的交岔路口時,右邊衝出1 臺車,我來不及閃,就直接滑倒,被告有轉頭看我一下,然後直接騎走,我當時急著上班,後面有1 臺車,車主說他有行車紀錄器可以幫我。

我所騎的機車沒有碰到被告的車輛。

我騎車摔倒在地時,有發出聲音,沒有很大聲,當時我沒有馬上起來,有躺一下,因為我當下有點暈,等到後面那臺車過來看我並幫我將機車扶起來,我才站起來,被告回頭時,我那時候剛摔倒在地上。

車禍發生後,被告直接騎車離開,都沒有停下來。」

(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第79頁反面、本院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1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鄭雷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12月1 日上午6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際路一段往觀音方向直行,我駕駛於外側車道,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我行駛於後方。

行經圳頭路口時,有1 臺白色普通重型機車由圳頭路往大園方向直行並且闖越紅燈,導致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跌倒摔車,我不確定兩車是否有碰撞,但是那臺闖紅燈的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有轉頭看一下摔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卻沒有停下來就騎走。」

(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第29頁及反面),酌諸上開被害人、鄭雷嵐之證述,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圳頭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導致被害人閃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而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依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見本院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1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畫面時間06:33:03至06:33:08,即沿國際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並已超越停止線,駛入國際路一段與圳頭路之交岔路口,被告於畫面時間06:33:09時,闖越紅燈直行,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斯時行進之被告尚有回頭察看,況車禍發生之際,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騎乘之車輛已十分接近(見本院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1 號卷第27頁),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更應看清該交岔路口之來往車輛,本件被害人斯時直行騎乘之機車既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當被害人騎乘之車輛接近被告之車輛後,旋即失控滑行摔車,被告於被害人摔車後,亦旋即轉頭察看,被告豈有可能認該車禍與其無關?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資憑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騎乘機車不得闖越紅燈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亦均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闖越紅燈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第17頁反面、第79頁反面、本院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1 號卷第22頁),被告既於上開時間、地點闖越紅燈,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肇至本件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本件被告既坦承其知悉被害人騎車摔倒,並造成被害人受傷,卻仍未留在現場逕自騎車離開等節(見本院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1 號卷第22頁),被告率爾駕車離去,而未留下可供聯絡個人資料之舉,自已該當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

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使被害人閃煞不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此事故發生自具有過失;

又告訴人受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並於108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1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為規範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為規範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事故被害人為即時救助之肇事逃逸罪,規範之目的、侵害之罪名,均顯非相同,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涉犯本罪,惟依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法因此認被告有何需藉由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於肇事後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自離開現場,其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1 號卷第25頁),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第45頁),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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