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交簡,459,2021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錯誤,應全數刪除(檢察官應檢討改進),並代以:被告曾於100 年間犯多項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664 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4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須服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4 日,該二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之一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除累犯前科外,其另曾於110 年8 月5 日犯同罪,有本院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1 號判決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林恩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大溪區崁津部落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筵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聖保祿醫院附近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