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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詢據被告否認涉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覺得我的酒精濃度不該這麼高等語。
惟查,據卷附警方密錄器截圖畫面可見被告確為本案自撞護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之駕駛,且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自撞護欄並於駕駛座昏睡。
又被告嗣於同日夜間11時33分許經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進行抽血檢測,並於翌日即110 年6 月12日凌晨0 時24分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227.3MG/DL(即0.2273% ),是被告既於本案案發後立即經送醫院急診,且立即以抽血方式測定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並無其他事件介入致影響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該結果當為可信,從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堪可認定,其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子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被告送醫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7.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273%【計算式:227.3 / 1000 = 0.2273 】),超出構成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甚多,所為應嚴予非難;
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 次之酒後駕車行為,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顯有不該;
再酌以被告於犯後仍辯稱酒精濃度應無如其本案接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數值之高,顯然不能坦然面對過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72號
被 告 黃子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城自民國110 年6 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菜園飲用4 罐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時,不慎自撞護欄。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後,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7.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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