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交簡,55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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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禮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禮豐自110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撞擊賴水生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並將王禮豐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經醫院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對王禮豐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7.3MG/DL (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0473),回溯反推王禮豐發生車輛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53。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6 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示:「一般宴會飲酒2 小時,約飲用2-3 瓶啤酒或1 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 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 小時,然後開始下降。

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 小時0.052mg/L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 號函示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 倍。

依據研究文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此均為本院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類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據此以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110 年5 月31日(以下時間均為同年月日,故僅以時間表示)中午12時開始飲酒,飲用到2 點結束,則依上開函示內容之說明,可知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高峰為下午3 時,然後開始下降。

而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認被告自下午3 時酒精濃度開始下降,且每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下降10mg/dL ,則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時點為下午4 時32分許,嗣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於晚間7 時20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7.3mg/dL ,被告進行抽血檢測之時點距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時點,為2.8 小時,根據上開法務部函釋之內容,回推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75.3mg/dL (計算式:47.3+ 【10 x 2.8】= 75.3),換算百分比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53(計算式:75.3÷1,000= 0.0753),顯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甚明。

㈡是核被告王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於相隔約2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均同為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難能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法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於本件更因酒精之影響致其控制力、注意力均下降而撞擊賴水生於路邊停放之車輛,幸未肇至他人受傷。

而被告自撞後經警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7.3MG/DL (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0473),而反推其發生車禍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53等情;

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不該,實應予非難;

復酌以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65號
被 告 王禮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禮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撞擊賴水生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並將王禮豐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經醫院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對王禮豐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7.3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 回溯王禮豐發生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禮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賴水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紙、酒測值回溯計算表1 紙在卷可稽,而查,再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 (W/V )即0.01-0.015g/100m(即10-1 5mg/ml ),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 至0 .071mg/l(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後2.8 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呼氣酒濃度,約為0.3644mg/l至0.4288mg/l之間。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予以計算,回溯至被告發生車禍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44毫克,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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