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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凱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亭,」後應補充「邀請在該涼亭旁等公車之陌生人潘善童與其共同飲酒,」,有被告陳智凱、告訴人潘善童二人警詢筆錄可憑。
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中5,000元、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13號
被 告 陳智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凱(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涼亭,酒後與潘善童起紛爭,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潘善童,造成潘善童受有右臉部眼眶部挫瘀傷6*6公分、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潘善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善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新臺幣(下同)1萬元中之5,000元,而審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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