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簡,16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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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4 月21日之某時」,應更正為「4 月21日前某時」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

經查,告訴人劉芳英於警詢中指稱:我將兆豐銀行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兆豐銀行存摺放在住家櫃子抽屜等語,此情核與被告邱玉妹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而皮夾、住家抽屜所放之物應堪認係持有人處於緊密持有之狀態,從而本件被告將上述提款卡、存摺逕自取走後,復持之寄予不詳他人,其所為自屬破壞告訴人就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並加以處分,而為竊盜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邱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存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妥適。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8 年3 月8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與後案間,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於網路上見有不詳人士徵求家庭代工,因自己身上無提款卡、存摺,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持有之上開提款卡、存摺,所為不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甚且將使告訴人身陷帳戶遭凍結、警示、甚至涉犯幫助他人犯罪之風險,所為顯然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不願意原諒被告,因為被告讓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之兆豐銀行提款卡1 張、存摺1 本,被告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以交貨便寄予不詳他人,是已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複製,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82號
被 告 邱玉妹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未經當時之同居人劉芳英之同意,徒手竊取劉芳英置於皮夾內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及抽屜內之兆豐銀行存摺,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寄給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因劉芳英於110 年4 月27日9 時許接獲兆豐銀行警示帳戶電話,詢問邱玉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邱玉妹手機畫面擷圖16張、自白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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