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107 年度原簡字第72號」應更正為「107 年度苗原簡字第72號」;
第四行記載之「18分許」應更正為「48分許」,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被 告 湯國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大坪10之2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徒手竊取沈宗賢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湯國良於偵訊之自白。│被告坦認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沈宗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財物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被告上揭行竊過程。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