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簡,71,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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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

三、訊據被告李金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用毒品了,伊於108 年5 月左右就沒有再用毒品了,伊不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李金龍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11ng /ml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 ml 之約6.222 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稽之本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

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高濃度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以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回溯120小時並無可採)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四、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11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李金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大園區崁下173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 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之109年12月27日凌晨2 時5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5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金龍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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