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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賜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竟持剪刀剪斷告訴人蔡乙正所有之監視器電線,致該電線因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上開電線費用約1 百元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見偵卷第30頁);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被告所持供本案毀損所用之剪刀,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倘予追徵,將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為免徒增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曾賜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賜瑋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旁菜園前,以剪刀剪斷菜園旁蔡乙正所有之電線,致蔡乙正之監視器電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乙正。
嗣經蔡乙正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乙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乙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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