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簡,88,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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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貳支、殘渣袋陸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 行「殘渣袋1 批」,應更正為「殘渣袋6 個」;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高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2 支、殘渣袋6 個及電子磅秤1 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其所有,且供其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高世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虎原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之110 年3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2 支、殘渣袋1 批、電子磅秤1 台,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2 支、殘渣袋1 批、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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