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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成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8 年1 月間起」後,補充「至108 年9 月10日遭警查獲時止」、第16行「如欲」,更正為「如遇」;
證據部分補充「警方為蒐證目的下訂之資料1 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王偉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2 件,後經送鑑定為仿品而查獲,故就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外,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自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9 月10日警方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㈡而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足當之。
則查,被告王偉成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露天拍賣網站「z0000000」帳號及蝦皮拍賣網站「https ://shopee.tw/chumiu 」均為大陸地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逆水行舟」之男子所使用等語,惟亦坦認上述「逆水行舟」之男子以前開帳戶賣出仿冒商品後,由其於我國國內寄出商品等語,是若無被告於我國國內負責寄出商品,暱稱「逆水行舟」之男子根本無從販賣本案仿冒商品,顯然被告與暱稱「逆水行舟」之男子係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從而,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逆水行舟」之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此有阿迪達斯公司於110 年2 月26日出具之和解契約書1 紙存卷為憑,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以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報關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本案獲利為10,400元(見偵卷第21頁),惟被告已與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總額50,000元之賠償金,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 數量 │
├──┼────────────┼──────────┤
│ 1 │「Adidas」商標褲子 │1件 │
├──┼────────────┼──────────┤
│ 2 │ 「NIKE」商標褲子 │1件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07號
被 告 王偉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
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成明知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取得指定使用衣服、運動褲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逆水行舟」之大陸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逆水行舟」之大陸籍男子,自民國108 年1 月間起,借用王偉成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設之「z0000000」帳號及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https ://shopee .tw/chumiu」刊登出售上開仿冒商品之拍賣訊息,由「逆水行舟」自大陸地區或由王偉成自臺灣地區寄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等商品予買家,買家如欲尺寸不符時,則將貨物退還給王偉成,「逆水行舟」則每月給付王偉成新台幣1300元之報酬。
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拍賣訊息並下標購得仿冒商標之運動褲2 件,經送鑑定後確屬仿冒商標商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偉成之供述。│1、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帳號「z2598│
│ │ │ 6210」及「https://shopee . │
│ │ │ tw/chumiu」交予綽號「逆水行│
│ │ │ 舟」之男子使用,在露天及蝦 │
│ │ │ 皮拍賣經營仿冒商標商品之事 │
│ │ │ 實。 │
│ │ │2、坦承幫綽號「逆水行舟」之男 │
│ │ │ 子寄送售出之商品並至便利超 │
│ │ │ 商收取退貨商品之事實。 │
│ │ │ │
├──┼─────────┼───────────────┤
│ 2 │內政部政署保安警察│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仿冒商標 │
│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商品之事實。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 │ │ │
├──┼─────────┼───────────────┤
│ │露天及蝦皮拍賣網頁│被告所有之帳號「z00000000」及 │
│ │列印資料。 │在露天及蝦皮拍賣網「https:// │ │
│ 3 │ │shopee .tw/chumiu」在露天及蝦 │
│ │ │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仿冒商標商│
│ │ │品之事實。 │
│ │ │ │
├──┼─────────┼───────────────┤
│ 4 │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扣案商品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報告書、台灣耐基商│。 │
│ │業有限公司「Nike」│ │
│ │產品鑑定書。 │ │
│ │ │ │
├──┼─────────┼───────────────┤
│ 5 │商標註冊檢索資料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台灣│
│ │ │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嫌。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運動褲2 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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