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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
被 告 呂秀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 年2 月4 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04353號函及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我就慢慢騎進去,我不敢撞人家,我的速度慢,應該不會受傷、因為警察硬要把我抬走,所以我用右腳踢他、我覺得我沒有錯,我每天都是這樣去騎車進去市場買菜云云,然查:㈠案發當日大湳市場實施車流管制,桃園市八德區四維路、福國北街口禁止採買民眾車輛進入四維路,員警吳依潔當日在上開路口擔任交整勤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指揮交通告知被告該路段車輛不得進入後,被告不顧員警之指揮、亦不顧員警吳依潔已站立於其機車前方,仍執意向前騎行,致吳依潔須以身體阻擋被告機車前進。
隨後吳依潔請求其他員察支援逮捕被告,於逮捕過程中被告以腳踢踹吳依潔,及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吳依潔至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斷受有雙膝擦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 年2 月4 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04353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35至41頁)、員警吳依潔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員警吳依潔配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第27至29頁、第75頁)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依潔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0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至告訴人吳依潔受有雙膝擦挫傷及有腹壁挫傷此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吳依潔壓制我機車前面,不讓我進去,我就慢慢騎進去,是警察擋在我前面、我用腳踢出去,我知道有踢到東西、我是用右腳踢吳依潔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56、70頁),告訴人則於當日即出具職務報告陳稱:被告騎駛機車向其正面衝撞意圖將其撞開,導致其雙側膝部擦挫傷、逮捕過程中被告掙扎抗拒,並以腳重踹其腹部導致腹壁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提出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同時出具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腹壁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25頁),已足徵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
又以一般機車外觀造形而言,正面與人發生碰撞時,車頭最先接觸人體之位置確實在膝部附近,此與告訴人受傷部分在雙側膝部之情節相符。
而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之大並非人力所能對抗,以機車之推進動力強行施加於人之身體時,不論速快慢均可能造成人體受傷,係眾所週知之事,造成告訴人膝部受傷實屬於一般常理之情況。
而被告已自承以右腳踢踹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前揭強行騎車推進、踢踹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㈢又關於我國對司法對於人民不服公務員執法作為設有相關行政訴訟等合法救濟管道,被告主觀上縱有不服或對員警執行公務之合法性發生懷疑,亦僅能依合法之程序請求救濟,不能逕以強暴之方式妨礙員警執行。
員警吳依潔穿員警制服,在案發地點指揮交通,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且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中。
被告騎駛機車向執行公務中之員警衝撞,造成員警受傷及在之後逮捕過程中反抗、踢擊員警之行為,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自己騎車速度慢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自己沒有錯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實屬無稽。
三、核被告呂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防害公務執行罪而未論及同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究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呂秀卿對員警吳依潔施行強暴、傷害之數次行為,係於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反抗員警吳依潔指揮之犯意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依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其所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應予嚴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偵查中更稱「如果當時可以踢到他們(指警察)每一個我都會踢,因為他們硬要把我押走」等語(見偵卷第70頁),絲毫不思反省,犯後態度惡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6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22號
被 告 呂秀卿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卿於民國110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四維路、福國北街口,罔顧農曆年前車流管制及交通疏導崗哨制服員警吳依潔勸阻,執意騎車由交通錐及橫桿旁空隙進入大湳市場內,吳依潔見狀追入攔阻,呂秀卿仍置若罔聞,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續催油門而施強暴衝撞,致在車前出力阻擋之吳依潔節節後退,並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支援警力到場規勸呂秀卿,其仍不為所動,甚至輕蔑將右腳跨放在機車龍頭上搖晃而為警抬離,過程中仍接續該等犯意,右腳踹踢吳依潔1 下而施強暴,並致吳依潔腹壁挫傷。
二、案經吳依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秀卿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管制區沒有完全圍密,有1 個洞,我直接騎進去,制服女警有喊叫我不能騎進去,但因為有其他人也騎進去,不是只有我,她壓制我機車前面、不讓我進去,我就慢慢騎進去,我不敢撞人家,我的速度慢,應該不會受傷,如果告訴人因為我的催油門而受有驚嚇我承認;
而踢1 腳部分經當庭播放密錄器光碟內的四維檔案,有看到我是用右腳踢她沒有錯,因為他們硬要把我抬走,我也不知道會踢到她,如果當時可以踢到他們每1 個人我都會踢,因為他們硬要把我押走;
這件事確實是我要騎車進菜市場,警察攔阻我,我還要進去菜市場買菜才發生的;
我覺得我沒有錯,我每天都是這樣去騎車進去市場買菜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依潔到庭具結證述:我原本是站在三角錐靠馬路那一側,如果有民眾要騎車進去的話我會勸阻,被告之前沒有民眾騎車進去,都是經過勸阻後就回頭或離開,後來被告要騎進去,經我的勸阻但不聽,被告就機車從我旁邊繞過去要進市場內,我就追過去站在她旁邊攔阻,但她還是不聽,被告有試圖催油門我就站到被告機車前面要攔阻,我出力阻擋,被告還是催油門,我就後退一段距離,我顧及自身及市場內的民眾安全就把被告機車鑰匙拔掉,被告催油門有造成我的雙膝受傷,後來我們要把被告抬回去保護管束,我是抬被告的腳,被告有出力反抗踢到我的腹部1 次等語明確,而現場執行110 年春節連續假期旅遊景點- 大湳市場週邊交通疏導細部執行計畫,亦有同年月4 日八德分局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明知現場架設交通錐及橫桿依法管制車輛進入大湳市場,竟屢屢不聽勸阻執意騎車進入,已難空言以也有其他人騎進去乙情之不法平等主張而卸責,況參照卷附密錄器檔案光碟及截圖7 張亦未見有被告所述其他機車騎入情事,則其罔顧依法阻擋其前進而站立車前之制服員警,竟續催油門而施強暴導致員警節節後退,顯見機車動力已非員警一己之力可以阻擋,衡之社會一般通念,自足以造成告訴人雙膝擦挫傷之結果,又被告自承以右腳踢踹告訴人,則其強暴行為導致告訴人腹壁挫傷,亦與常情無違。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其施行強暴、傷害之各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該等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至被告藐視公權力,甚至導致值勤員警受傷,犯後態度欠佳全無悔意,請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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