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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香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香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姚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二、被告高香香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詐欺犯行等情,惟於本院訊間辯稱:我有向告訴人借錢,但沒有騙告訴人說是因為我哥哥車禍,我是說我哥哥騎車跌倒受傷云云。
惟觀察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而以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內容,明確載明「阿賓我本來想跟你說可不可以再幫我切兩萬跟上次一樣. 最慢10~12 電. 因為我要寄回去我哥哥車禍腳手斷掉我跟老公講好了要給我20000.可是他沒有領薪水」等詞(見他字卷第32頁),足見被告確以其兄長車禍需錢恐急等詞向告訴人誆騙借款2 萬元,洵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竟利用告訴人同情心向告訴人誆騙其兄長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就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全數款項(含本件詐欺所得)分期償還,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被告因向告訴人誆稱兄長車禍而取得借款2 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被告除本案犯罪所得外尚應返還告訴人其餘借款,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預計將本案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應支付告訴人之賠償內容 │
├───────────────────────────────────┤
│高香香應給付姚萍新臺幣38萬5,000 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0 年10月15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 元至姚萍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51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63號
被 告 高香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高香香明知自己無資力返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店內,向姚萍佯稱其哥哥發生車禍,手腳斷掉需要醫藥費,願支付利息,欲向姚萍借款2 萬元,致姚萍誤信為真,同意並交付如數現金。
㈡後因高香香僅支付1 期利息,姚萍於109 年11月9 日至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高香香住處追討債務,高香香因而與姚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姚萍臉部,致姚萍受有右側眼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萍告訴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香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萍所述相符,並有借條、理帳清單、LINE對話紀錄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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