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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壹零柒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於基於」更正為「復基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品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號及109 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江品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批發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合計驗餘淨重3.1071公克) ,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 年5 月1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 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江品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品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毒偵緝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之110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4月13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同心一路旁,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鄭柔安執行搜索時在場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3.833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品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經送檢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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