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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青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青為盧黃秀英之姪子,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柏青因主觀上認為盧黃秀英所為噪音已影響到其家中子女讀書之安寧,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晚間9 時許,至盧黃秀英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5 樓之住處門外(黃柏青住該處樓下),以手掌拍打數下等方式,擊打該處大門,致使該大門喇叭鎖遭受相當程度之損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黃秀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柏青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13日庭期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黃秀英於偵查中及本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兒盧宛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配偶袁美娜之警詢陳述及其警詢錄影檔案於本院上開庭期勘驗之結果。
㈣大門毀損照片、手機拍攝大門毀損情形之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照片及該檔案於本院110 年8 月16日庭期勘驗之結果、錄音檔案及其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在晚間發出噪音(其實告訴人只是在搗草藥),影響到其子女讀書之安寧,就上樓為上開毀損行為,實屬不該。
且其原本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勘驗袁美娜之警詢錄影光碟,清楚可證其所言與袁美娜所述不同後,其始承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很委屈、希望公平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本院認罪後,並即請求給予緩刑諭知。
但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致歉,可認其對本案損害並未彌補;
告訴人年紀較大,對自己住處大門遭受住在樓下之人如此對待,因此所生之恐懼、害怕程度自然較高;
被告對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鞋印,仍爭執不是其所留,致本院就此部無法認定;
告訴人因當庭與被告互有言詞交鋒,情緒甚為激動、表示委屈,最後表明不願再來法庭等語,為本院於110 年8 月16日庭期所親歷。
綜合考量上情及本件經過之整體情節後,本院認本案並不適當為緩刑宣告,爰不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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