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157,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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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防水手環壹只、鋁合金快充壹只、無線藍牙耳機壹只、藍牙耳機麥克風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將告訴人曾施倩管領,擺放於統一超商貨架上之商品竊取後離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竊得之財物在我騎車回家後,就發現東西掉了等語;

嗣後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把贓物都交給警察了,告訴人報案後我去派出所製作筆錄警方在我身上查獲的,惟經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詢問當初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在臺北分監製作,如何交給警方後,被告則改稱:我沒有將東西帶到監獄裡,我不知道有沒有將贓物交給警方等語。

由上開被告供述以觀,被告既自承未帶物品進入監獄,即無可能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將贓物交給製作筆錄之警察。

另本院函查告訴人有無取回本案贓物,經警覆以:告訴人陳稱並未取回本案遭竊之物等語,此有本院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現場查訪表各1 份可憑,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從而自應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60號
被 告 鄭永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芸珈店內,徒手竊取曾詩倩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617 元之藍牙防水手環1 只、鋁合金快充1 只、無線藍牙耳機1 只、藍牙耳機麥克風1 只,未經結帳即放入其褲子內得手而離去。
嗣經該店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詩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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