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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聖紀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聖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郭聖紀固坦承有於109 年3 月21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向群組成員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下稱本案誹謗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及其子女在郭榮仁死後違法將車輛過戶,又領取郭榮仁之勞工退休金,但未依過去曾簽立之切結書將上開退休金平均分予其他家屬,故傳送該等文字係為紓發情緒,目的只是要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沒有攻擊、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於該群組中之貼文僅有3 人已讀,告訴人根本不在群組中,應不致使名譽受損等語,經查:㈠本案群組內之成員有邱惠珍、被告郭聖紀、謝文仁、郭榮德、告訴人王瓊英等5 人,被告於109 年3 月21日於本案群組內發表本案誹謗言論,且該等言論至少有3 人閱覽等情,業據被告查承在卷(見他卷第267 、277 至2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英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群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1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群組僅有5 人,告訴人從未讀取本案誹謗言論,應不致使名譽受損等語。
然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本案群組成員既有5 人,自已該當所謂多數人,則被告將本案誹謗言論傳送至本案群組之時,其散布行為已經完成,告訴人有無讀取均不影響其犯行成立。
且被告自承其傳送之本案誹謗言論已有3 人顯示「已讀」,亦不否認告訴人已知悉其所發表之本案誹謗言論(見他卷第272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群組張貼本案誹謗言論,已構成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播傳布之要件。
㈢被告另辯稱其主觀上對告訴人之行為有誤會,傳送本案誹謗言論並無攻擊、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之意思等語。
然觀本案誹謗言論之內容,其中「王小姐好…請先說明已違反過戶的車子、盜領的存款要如何處理…還有哪些是你在隱瞞的請都誠實告知」等內容均係指摘告訴人有侵吞、藏暱郭榮仁遺產之意思,且所用詞語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足使聽聞者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盜領郭榮仁之存款(見偵卷第268 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傳送本案誹謗言論後,家族內其他成員對其人格產生質疑,造成郭家親戚對其不再信任等語(見他卷第184 頁),顯見本案誹謗言論已逾越言論自由保護範疇,告訴人之名譽確實受到不利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郭榮仁遺產分割及分配方式生有嫌隙,不思循理性方法溝通協調,竟以上開方式散布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創,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所為誠屬不該;
又犯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承認犯行,嗣後卻後具狀抗辯自己主觀並無犯意、本案誹謗言論不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說詞,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行為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群組之人數,本案誹謗言論之內容,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19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93號
被 告 郭聖紀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聖紀之父郭榮仁(已歿)為王瓊英之男友,2 人因郭榮仁所留遺產產生糾紛,郭聖紀竟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王小姐. . . 請先說明已違反過後的車子、盜領的存款要如何處理,及信貸請先還完畢,請拿出誠意出來!」至內有郭聖紀、王瓊英,及郭聖紀配偶謝文仁、郭聖紀大伯郭榮德、郭聖紀母親邱惠珍之5 人LINE群組,以此方式指摘王瓊英盜領郭榮仁存款等不實內容,足以詆毀王瓊英之名譽。
嗣經郭榮德將該內容轉知王瓊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瓊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聖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英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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