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225,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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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2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無故任意毀損汽車旅館房間之電視機等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楊家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睿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23時30分許,與陳俊宏、簡瑋呈(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前往麗星花園有限公司(下稱麗星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入住302 號房,嗣單獨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 日5 時30分許,徒手破壞該汽車旅館302 號房內之電視、電視木質轉盤及電視支架,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麗星公司之經營運作。
二、案經麗星花園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俊宏、簡瑋呈及證人許澤俊、陳又寧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家睿與另案被告陳俊宏、簡瑋呈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本案係被告單獨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所為,而與另案被告陳俊宏、簡瑋呈無涉,業經認定如上,是告訴人因與被告陳俊宏、簡瑋呈成立調解而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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