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237,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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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洪晟睿操作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際,徒手竊取洪晟睿所有放在其他機台上航海王漫畫2 本(價值新臺幣210 元,已返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入口袋內,經洪晟睿查獲報警。

案經洪晟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花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晟睿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各5 張(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未受有實際損害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已坦認犯行,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尚見被告悔意,又其於106 年間因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動脈瘤破裂、腦水腫手術,於110 年8 月19日仍受有顱內動脈瘤破裂併出血及記憶缺損等傷害,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身心障礙證明1 紙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漫畫2 本,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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