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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64、1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鑫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子商品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漢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許漢鑫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凌晨3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夾娃娃機店內,以通用鑰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工具)開啟某娃娃機臺,徒手拿取吳繁鑫所有,置於該娃娃機臺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電子商品共8 個,得手後攜離該店。
㈡許漢鑫於110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斐文心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27之居處,乘為斐文心維修洗衣機而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斐文心所有,置於斐文心房內床邊包包中之面額500 元紙鈔2 張、面額100 元紙鈔10張,,共計2,000 元,得手後攜離該居處,嗣為警查獲後,始將2,000元返還斐文心。
二、案經⑴吳繁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⑵斐文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報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8264卷第9-10、168-169 頁、偵17209 卷第7-9 頁),核與告訴人吳繁鑫、斐文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胡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264卷第25-27 、47-51 頁、偵17209卷第27-29 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8264卷第63-71 頁、偵17209 卷第37-41 、45、47-50 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罪名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2 次竊盜行為之時間有所差距、被害對象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㈠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3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犯係搶奪罪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可見被告未因徒刑執行完畢後受有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未賠償事實欄㈠之告訴人,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用之娃娃機通用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現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獲得之電子商品8 個未據扣案(被告辯稱電子商品8 個已被不知姓名之友人「阿志」取走云云,核屬幽靈抗辯,不足為採),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獲取之2,000 元已返還斐文心,未保留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罪名 │刑度 │是否定刑 │執行情形 │是否構成累│
│ │號 │ │ │ │ │犯 │
├───┼──────┼─────┼──────┼──────┼─────┼─────┤
│1 │本院103 年度│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104 年│自104 年6 │是(刑法第│
│ │審訴字第1484│毒品 │ │度聲字第4649│月9 日入監│79條第1 項│
│ │號 │ │ │號定應執行有│執行至106 │前段規定參│
├───┼──────┼─────┼──────┤期徒刑2年4月│年1 月19日│照) │
│2 │本院104 年度│搶奪 │有期徒刑8 月│ │縮短刑期假│ │
│ │審訴字第29號│ │ │ │釋出監,於│ │
│ │ │ │ │ │106 年9 月│ │
├───┼──────┼─────┼──────┤ │4 日縮刑期│ │
│3 │本院104 年度│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月 │ │滿 │ │
│ │審訴字第1159│毒品 │、8月 │ │ │ │
│ │號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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