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347,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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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閔正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之5 號前,見吳施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之機車鑰匙仍插於電源開關上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未拔取之鑰匙發動電源,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大同路口。

二、案經吳施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閔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0404 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施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0404 號卷第35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1 日刑生字第110003717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 年9 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5931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紙、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0404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39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99頁、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②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68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③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衡酌被告前案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 年9 月2 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52188號函暨告訴人吳施汎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0404 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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