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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佰元、iPHONE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文信於民國110 年2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拾獲鄧佳智遺失之錢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名式悠遊卡1 張、健身房會員卡、iPHONE充電線等物品),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告訴人鄧佳智於警詢中能陳述遺失錢包之時間、地點之範圍區間,且其於遺失錢包後,有循原路尋找,並至警局掛失之舉,堪認告訴人並非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該錢包,是該錢包應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宋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僅因偶然行走於路上見及,即任意將其拾取後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又因而造成告訴人鄧佳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所侵占之錢包丟棄至桃園市蘆竹區永安路上某處之快車道上,惟此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將之發還予被害人,則該錢包本體、新臺幣600 元、iPHONE充電線1 條,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之記名式悠遊卡1 張、健身房會員證1 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複製,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就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部分之論斷: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宋文信於侵占告訴人鄧佳智上開錢包內之記名式悠遊卡1 張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使用悠遊卡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開南門市,以上開悠遊卡消費95元、16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購物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則查,本件告訴人之悠遊卡即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
被告後續使用該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至告訴人嗣後即使得藉由該卡之掛失機制降低其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內容。
再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
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可知告訴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
㈣準此,被告雖非該卡之持卡人本人,然其持該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當初預設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是以,被告侵占該悠遊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㈤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係與其前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二行為,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侵占該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已涵蓋在前侵占行為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業如前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與罰之後消費儲值金行為應以吸收關係與前侵占行為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後,復持之至超商進行小額感應購物之行為,屬被告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僅評價被告之侵占犯行即已充分反應被告全部行為之不法內涵,自無庸再於判決理由欄內就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91號
被 告 宋文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信於民國110 年2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拾獲鄧佳智遺失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名式悠遊卡1 張、健身房會員卡、
IPHONE充電器等物品),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開南門市,以上開悠遊卡消費95元、16元,得手後即將皮夾及悠遊卡丟棄。
嗣經鄧佳智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佳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佳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在卷,且有悠遊卡消費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3 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其得利罪嫌。
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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