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371,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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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舜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舜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09 年9 月4 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史丟比」向王竣民佯稱:可至高雄伴遊,一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需先付定金2,000 元云云」應更正為「自109 年9 月4 日凌晨3 時48分許起,透過通訊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史丟比」與王竣民聯繫,傳送非其本人之照片予王竣民,並向其訛稱可相約至高雄伴遊,單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需先給付訂金2,000 元云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業據被告施舜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施舜嘉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5日元銀字第1090012158號函暨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

而本件告訴人邀約被告施舜嘉伴遊,乃誤信被告為其所傳送照片之該名女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6321 號卷第47頁),進而應允被告以3,000 元之價額伴遊,並先匯款訂金2,000 元予被告,而被告於偵訊時既坦承其本未要伴遊等語(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6321 號卷第71頁),顯見被告透過通訊交友軟體CHEERS與告訴人王竣民聯繫時,即未欲與告訴人見面、遊玩,卻仍傳送非本人之照片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訂金後,即前往高雄陪伴告訴人遊玩,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信上情,被告隱瞞其非照片之人且未欲前往高雄之意,讓與被告毫無熟悉之告訴人陷入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侵犯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卻仍故意再觸犯本件財產法益之詐欺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確為照片中之女子,遂應允被告開立之價碼,進而交付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中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並觀諸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其已將所詐取之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住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6321 號卷第7 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00 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施舜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舜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9 月4 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史丟比」向王竣民佯稱:可至高雄伴遊,一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需先付定金2,000 元云云,致王竣民陷於錯誤,於109 年9 月9 日6 時49分許,轉帳2,000 元至施舜嘉指定之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嗣施舜嘉未依約出現,拒不聯繫,王竣民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竣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舜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竣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3日綠管外字第109101302 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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