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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義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義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4 月4 日」更正為「4 月9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廖俊勝口出「你要給我幹」之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不滿告訴人拿手機拍我,我氣頭上所以才說上開言詞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即可成立;
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你要給我幹」等語,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乃係粗鄙、輕侮、不雅之語句,於與他人爭執之際,以此上開言語回罵對方,自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達到貶損人格尊嚴之程度,是被告於本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向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當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即便被告自認對告訴人手持手機拍攝其與另名司機發生衝突之畫面心有不滿,然被告既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計程車排班區域與人發生爭執、甚至扭打,被告對其行為並無何合理隱私期待可言,告訴人持手機攝錄上述影像即無不法性。
被告稱其因氣憤方口出上開言詞,至多僅能作為量刑時犯罪所受刺激之審酌因子,無從阻卻違法。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官義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廖俊勝持手機在旁錄影,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口出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對個人情緒之管理不佳;
且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自應予以一定程度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17號
被 告 官義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義師為計程車司機,廖俊勝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本署)之保全。
官義師於民國110 年4 月4 日晚上8 時2 分許,在本署大門口前,因不滿廖俊勝持手機攝錄其與另1 名計程車司機所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廖俊勝:「你要給我幹」等語,足以貶損廖俊勝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俊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義師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廖俊勝辱罵:「你要給我幹」等語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意指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把你手機拍掉」等語,並作勢欲拍掉告訴人之手機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經查,依據本案現場狀況,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側錄被告與另1 名司機之衝突過程,被告雖有稱:「我把你手機拍掉」等語,然告訴人仍持續以手機錄影,尚難認定被告確實已表達威脅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意思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難認屬對告訴人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恐嚇罪嫌部分,與上開妨害名譽罪嫌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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