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47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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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金釵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金釵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楊氏金釵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調查時自白坦承犯罪,又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裁判之,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名下機車並未失竊,竟前往派出所謊報該車遭竊,使他人曝於可能遭追訴、審判之風險,並使警方發動偵查詢問陳建銅,造成警政資源浪費,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旅宿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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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46號
被 告 楊氏金釵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氏金釵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區○○里○○街00○00號,以新臺幣( 下同) 25,000元之代價向陳建銅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年月將5,0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陳建銅委託辦理機車過戶程序,於同年11月2 日,陳建銅持楊氏金釵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至中壢監理站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至楊氏金釵名下後,楊氏金釵遂交付尾款20,000元完成交易。
詎楊氏金釵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9日13時4 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伊之證件遭到盜用購車,並未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受理楊氏金釵提出之告訴,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罪。
嗣經警於110 年3 月26日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經警詢問陳建銅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氏金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建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各1 份。
㈣偉發機車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購買機車筆記紙各1 份。
㈤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10 年全期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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