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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續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NRX 煙彈」陸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60盒,均係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之賣家購買後輸入,復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為供己使用之目的,而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上開電子煙彈,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觀其於本案犯行前之前案紀錄,僅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拘役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自陳輸入目的係供自用而非用以營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輸入之禁藥數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0 年度偵字第10444 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素行良好,且已坦認犯罪,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參照)。
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霧化煙彈60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認均係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乙情,有該署109 年5 月5 日FDA 研字第1080034271號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3663 號卷第37頁),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後,經函覆尚未沒入並銷燬(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00號
被 告 蔡侑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彈,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淘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NRX 電子煙彈共60盒,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東慶公司) 以納稅義務人「鄧婷婷」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 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08/710/X9477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而輸入。
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扣得NRX 電子煙彈共60盒,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檢出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5日FDA研字第108003427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東慶公司派送資料各1份及扣案貨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NRX電子煙彈共6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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