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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欽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614 、21546 、22941 、24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欽琮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食物食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居無定所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蛋糕1 塊、泡麵1 包、香蕉1 根,固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香蕉2 根、橘子1 顆,固亦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家祥,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941 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14號
110年度偵字第21546號
110年度偵字第22941號
110年度偵字第24735號
被 告 詹欽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欽琮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0 年3 月17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旁錦興宮(下稱上址錦興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供奉於神桌上,由廟務管理員黃家祥所管領
之蛋糕1 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址。嗣經黃家祥調取廟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於110 年3 月26日凌晨2 時58分,在上址錦興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供奉於神桌上,由廟務管理員黃家祥
所管領之泡麵1 包(價值約2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址。嗣經黃家祥調取廟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於110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5 分,在上址錦興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供奉於神桌上,由廟務管理員黃家祥
所管領之香蕉1 根(價值約1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址。嗣經黃家祥調取廟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於110 年4 月27日晚間6 時37分,在上址錦興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供奉於神桌上,由廟務管理員黃家祥
所管領之香蕉2 根及橘子1 顆(價值約3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址。嗣經黃家祥調取廟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一至四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欽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祥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3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4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竊取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犯罪事實四所示竊取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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