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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倉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倉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補充更正為「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0 年6 月29日向檢察官所為之書面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
且尚有諸多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顯然素行非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扣案交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51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33號
被 告 許倉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倉耀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2 月12日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停放在路旁林明法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作為代步工具。
二、案經林明法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倉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明法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及機車照片。
(四)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五)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記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簿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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