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588,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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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詹淑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我已經戒掉了。

惟查: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9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之詮釋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一般人既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10 年5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及3 個月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且於本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6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063號
被 告 詹淑真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淑真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㈠以107 年度簡字第7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㈡以108年度簡字第2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㈠㈡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7 月7日晚間10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淑真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係於109 年3 月19日晚間11時許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同意採尿,且警方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後封瓶並按捺指印之事實,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可佐。
又前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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