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599,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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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宜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108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部份於108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宜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而竊取他人掛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裝潢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及其自述因自己其機車缺少安全帽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55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54號
被 告 潘宜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隆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4 月14日上午5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莊騏維所有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右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莊騏維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騏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宜隆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張等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渠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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