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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110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經送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 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1/00000000、報告日期:2021/03/22)各1 份在卷可佐,且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 %至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足供查考,參酌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 ,已超越確認檢驗為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500ng/ml,前揭檢驗結果自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故被告曾於110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均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0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KTV 包廂內云云,然上開時間已逾被告本次經員警採集尿液後,可回推檢出之最大時限,況若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10 年2 月28日晚間9時許,距離本次被告遭採集尿液之時間已相隔6 天餘,被告之尿液檢體豈可能仍鑑驗出上開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卷第9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本案雖扣得手機殼1 個,惟依卷內事證,既無足認上開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復未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00弄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16日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1 前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是110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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