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衣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衣志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6 行「毆打」補充更正為「毆打、踹踢」、「告訴人」均更正為「陳富有」,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不承認傷害罪,因為我們兩方面有對打,告訴人陳富有也抓傷我等語。
然被告有無因本案肢體衝突受有傷害,係告訴人是否亦涉傷害罪嫌之問題,被告並不得以此為由脫免傷害告訴人之罪責。
此外,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於告訴人已倒臥在地時,仍持續踹踢告訴人,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之情事。
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被告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不戴口罩、不量體溫又不消毒,要直接進入協會辦公室,請他出去在門口等他又不肯,因此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
然此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至多僅屬本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不生影響。
再者,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毆打、踹踢告訴人時,亦未配戴口罩,則此是否確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已非無疑,被告以此主張試圖合理化其傷害犯行,更屬無據,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逕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家屬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且稱不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47號
被 告 衣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冬山鄉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衣志強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 年6 月15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陳富有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富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衣志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富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兩方面都有對打,告訴人也抓傷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富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