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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宇涵竊盜,伍罪,各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雖於警、偵訊雖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於警詢辯稱其有過刷的商品都是請同事於家樂福23時總結帳時去伊私人物品櫃拿錢補進錢袋裡,未過刷的商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均為未過刷之商品)都是要等出清打折後其才想結帳云云,然被告在商品未出清打折前即已將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自己身為櫃檯人員,商品過櫃檯卻未過刷,此項行為已屬嚴重違規,其知之甚明,且商品是否出清打折及出清打折之折數又在未定之天,更非櫃檯人員所能決定,矧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均係下午時間,並非晚間,結束營業時間尚早,根本不可能打折出清,是被告所稱要等出清打折後其才想結帳云云,實不足為採,亦不影響其竊盜行為既成之事實,僅為被告之托詞耳。
復以,經警詳細核對家樂福電腦結帳畫面並與被告一一比對,被告亦自承有些各該單次過櫃檯之複數商品,有些有過刷,有些卻未過刷,尤可見被告企圖混水摸魚而竊取部分商品之事實,此一如一般消費者,僅將購物袋內之部分便宜商品取出交予櫃檯人員結帳,而隱瞞其他商品不交出結帳,藉以遂行竊盜。
又查,警方詢以「據你供稱『因為未過刷的都是要等出清打折後我才想結帳』是否有結帳?是否有付錢?是否有竊取未過刷的物品?」,被告答以「沒有結帳。
沒有付錢。
有。」
益見被告未過刷之商品並非單純忘記結帳,而係竊盜,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之商品並非僅單項而已,編號5 之商品尤多,若非欲行竊,斷不至於忘記補結帳,是被告辯稱其將未過刷之商品放置在櫃檯,下班後直接拿走,真的忘記結帳了云云,並無可採。
末以,被告於偵訊辯稱櫃檯均有監視器,其不會笨到故意漏刷云云,然依被告上開各詞,其漏刷之部分是要等打折出清,此與故不故意尤然無涉,實屬混淆視聽之詞,且櫃檯之監視器於營業時間內均賡續不斷錄影,若非發生特殊事件,亦不可能派專人監視同步錄影或隨時調取回放,若被告上開辯詞即可否定其主觀犯意,則一般消費者亦無不知大賣場內各處均有監視器,則未結帳商品之一般消費者亦應均係忘記結帳而不應移送法辦。
綜上,被告所辯各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利用其為被害商家櫃檯人員之機會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於犯後狡飾其詞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被告已與被害店家和解(見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本件繫屬期間已與被害商家和解,有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和解協議書1 紙可憑,且其前並未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於犯後不斷狡飾卸責之犯後態度既屬不佳,緩刑期間應予從長酌定,以勵其確實改過自新。
被告既已與被害店家和解並支付償金3 萬元,再諭知諭沒收未扣案之其各次犯罪所得並追徵價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03號
被 告 游宇涵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宇涵於民國109 年12月、110 年1 月間,時任家樂福大興店之櫃檯收銀人員。
詎游宇涵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利用身為櫃檯收銀人員之便,未將附表所示之商品過刷付款而竊取,得手後取走自用。
二、案經李協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宇涵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漏未過刷的商品是忘記了,且有時候是拜託證人蔡汶庭代為過刷,並無行竊意圖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店長李協霖指訴甚詳。
再查,證人到庭雖證稱被告有時會利用其所負責的櫃檯過刷購物,但本件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竊取之商品僅限於被告利用本人負責之櫃台取貨,與證人所負責之部分無涉。
是被告縱於證人所負責之櫃台有過刷購物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其所負責之櫃台取貨必有過刷。
況被告若僅為一時漏未結帳,待發覺時,自應立即返還,豈可能於短短1 月間即有5 次漏刷行為,且漏刷商品最終高達10項。
堪信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未過刷商品而竊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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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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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 12 月 23 日下午 5│棒腿1個 │
│ │時 12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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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4分 │鹹豬肉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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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0年1月19日下午3時17分 │提拉寶盒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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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0年1月24日下午3時9分 │提拉寶盒 1 個、無骨牛小 │
│ │ │排火鍋片 1 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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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0 年 1 月 25 日下午 10│蚵仔白菜 2 顆、鮭魚厚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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