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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10行「妨害公務執行、毀損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吳東蔚之頭部」,更正為「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攻擊吳東蔚之頭部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東蔚公務之執行,」、第12行「拉商」,更正為「拉傷」、第13行末補充「並令吳東蔚身著之警察制服右側褲管破裂,而不堪使用」;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00026178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含4 張刑案照片)」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案發當日徒手毆打前來值勤之警員吳東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辯稱:警察來後因為他摸我口袋,有一個聲音跟我說這樣不禮貌,所以當下我就打他頭一下;
我打警察不知道會讓他身上配戴的密錄器和無線電掉落地板損毀等語。
經查:按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不確定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以足。
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莊志強於案發時既為一成年人,且能正常走至桃園客運車站搭乘客運,其對於「出拳毆打人,可能在毆打拉扯之過程中,造成他方身上配戴之物品摔落地面,且因摔落地面之撞擊力可能非輕,容易造成物品損壞」一節,當可預見,然被告猶悍然出拳毆打告訴人吳東蔚,顯然對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物品可能遭損壞一事,抱持「即便發生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其行為會造成告訴人密錄器、無線電損壞等語,即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即警員吳東蔚身上配戴之密錄器、無線電確遭損壞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00026178號函內附之職務報告1 份、密錄器毀損照片1 張可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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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有毆打告訴人即員警吳東蔚之事實,且依卷附刑案蒐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均顯示告訴人前往案發地執行公務時,係身著員警制服,從而,被告除消極不配合警方執行勤務,更有積極以不法腕力對警方加以反抗,並造成員警吳東蔚受有上揭傷害,已妨害員警公權力之行使,自屬施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㈢另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之揮拳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即員警吳東蔚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掛繩斷裂而掉落地面、無線電亦因被告之拉扯、毆打行為掉落地面,遭受損毀而喪失部分效用,而上開密錄器為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維護執勤安全之物品,則被告前述以強暴之毆打方式以妨害公務之行為,將造成日後須將該等物品修復或更換之財物損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已然成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又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警員之制服乃供警員日常使用之物品,如有破損可重新制作取代舊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非可任意製作取代原物之情形有別,警員 之制服應非刑法第138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除損壞上開告訴人職務上持有之物品即密錄器、對講機以外,尚有毀損告訴人執行公務所穿著之警員制服之右側褲管,此有卷附刑案蒐證照片1 張可證(見偵卷第50頁),是以被告所為毀損告訴人員警制服之犯行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㈤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並能避免過度評價。
查本件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傷害、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他人物品之4 犯行,均是在員警處理同一事件即本案被告不願自客運下車時,因被告突然毆打員警所發生,且被告為上述4 犯行之時地密接,屬有局部同一之行為,因而被告該4 犯行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9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竊盜、毒品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客運於到達終點站後拒不下車,已造成客運營運業者之困擾,而於警察據報到場依法執行公務時,竟恣意對到場執行公權力之告訴人吳東蔚任意以揮拳毆擊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顯然藐視公權力與侵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應嚴予非難;
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保護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雖另以有一個聲音叫其毆打前來執勤之警員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警員詢問有關本案發生之過程,包括當時其在何處上車、員警據報其到終點站不下車後,前來執行公務,有摸其之口袋確認有無身分證件等情,均能切合問題題旨為回答,且回答內容並無完全不能辨認警察詢問之內容以致呈現胡言亂語之情形發生,甚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想搶警棍來攻擊員警等語,由此已可徵被告所辯當時有聲音要其攻擊員警一情,已屬可疑。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針對員警詢問逮捕過程中有無造成其受傷一節,亦能切題覆以:我的頭有受傷,手指有受傷等語,顯然被告對於自身權益受損猶知告訴他人,是縱使被告所稱案發時聽到一個聲音要其去毆打告訴人一事為真,自上揭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舉止情狀,及事後尚能清楚陳述其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過程等節,難認被告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無以採憑,其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5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執行刑2 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7 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桃園客運營業大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號公車總站時,因拒不下車,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吳東蔚獲報後前往處理,詎莊志強明知吳東蔚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毀損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吳東蔚之頭部並拉扯其配戴之密錄器及無線電,致吳東蔚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足扭傷、右前臂拉商及其他頭痛症候群等傷害結果,致令密錄器及無線電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東蔚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志強固坦承有攻擊告訴人吳東蔚,惟辯稱:因為有人在控制伊的思維要伊不要下車,伊有打警察,但伊不知道會因此使警察身上配戴的密錄器及無線電掉落在地上而毀損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前揭公車之駕駛黃盛豐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盧德勝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38條之毀損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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