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700,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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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0 年6 月19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雨宣所有懸掛於其機車上之天德牌R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2,500 元)」應更正為「於民國110 年6 月19日晚間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雨宣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天德牌R 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自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林雨宣,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0157 號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小康、已退休(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0157 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尊重他人財產權,避免被告再有竊盜之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天德牌R 安全帽1 頂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157號
被 告 陳自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19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雨宣所有懸掛於其機車上之天德牌R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2,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林雨宣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雨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宣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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