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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店員鄭至哲領回,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偵查中表示目前中風無法工作、家裡生活靠政府補助、單親及還有一名就讀國中女兒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豬里肌炒肉片3 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95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57號
被 告 林宗昆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4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架上之豬里肌炒肉片3盒(總價值新臺幣229 元)得逞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鄭至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至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至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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