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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柏宇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偷窺慾望,率爾利用行動電話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尊嚴,核其所為不僅心態有所偏差,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被告用以犯本案之手機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亦未據檢察官釋明,衡及所犯之罪責內涵、該等財物之財產上價值及執行沒收所需之成本,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遽令沒收勢必增加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81號
被 告 伍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柏宇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57分許,見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開南大學校舍廁所,即尾隨前往,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A女褪下衣物後,將隨身攜帶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自門縫下伸出,並透過手機攝錄鏡頭窺視A 女非公開之活動,嗣經A 女發覺後呼救,伍柏宇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伍柏宇於警詢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辯稱:伊僅有窺視告訴人A 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但並未竊錄等語。
經查,被告窺視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
雖告訴人同時指訴被告有開啟閃光燈之行為,然無法排除被告調整畫面時誤觸之可能性;
參以被告經警逮捕時,其手機中並無告訴人如廁或隱私部位之影像、畫面(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竊錄行為,合先敘明。
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原審查會通過條文內容本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條文,然經朝野協商後認「第一項之行為係舉動犯,並無未遂之可能」而刪除原條文內容關於未遂犯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院會紀錄第194 頁至第195 頁),可知窺視非公開活動罪,依立法原意係舉動犯,行為人著手犯該罪時即已成罪而無未遂可能,是縱本件未能自被告手機中查獲相關畫面或影像,亦無礙被告行為之成立。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有窺視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
然據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時雖已褪去衣褲,但因被告並非自告訴人後邊門縫下伸出手機,是否能窺視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容有疑問。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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