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735,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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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蕙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蕙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經濟狀況,有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於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從其偵訊筆錄觀察,其始終坦承犯行,另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 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之不法所得,已依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盧蕙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蕙君為莊佳雯所聘之鋼琴家教老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17時50分許,在莊佳雯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內( 詳卷) ,徒手竊取客廳電視系統櫃上之新臺幣3,000 元而得手,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佳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蕙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佳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密接之不詳時間另涉犯2 次竊盜罪嫌,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另2 次竊盜犯行,而告訴人亦自承另外2 次被告之竊盜犯行沒有監視器畫面可證明,且前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實難認其構成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判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簡判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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