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74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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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皮夾貳個、新臺幣柒仟元、悠遊卡壹張(含儲值金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清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9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至④案復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屢次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韋霖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內含現金2,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提款卡、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含儲值金959 元之悠遊卡各1 張;

告訴人徐玉玲之皮夾價值25,000元,內含現金5,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 張,業據其2 人證述在卷,且被告迄今未歸還或賠償分毫,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前揭皮夾2 個、現金共計7,000 元、含儲值金959 元之悠遊卡1 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2 位告訴人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部分,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係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工具及記名證件,上開物品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前揭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被 告 李清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中正公園內,見中正公園正舉辦「2019大溪豆乾節」園遊活動,恰至該處擺攤之陳韋霖、徐玉玲及黃雅琴均將手機、皮夾等隨身物品置於白色紙箱中擱置在旁,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先取走該白色紙箱,攜至中正公園內公園管理處附近小路,再竊取其內陳韋霖及徐玉玲之皮夾(皮夾價值及內容物詳如附表)得手,其餘物品棄置原處樹叢內,即逃逸無蹤,嗣陳韋霖欲拿取手機時未見該紙箱,經開啟手機定位功能,復由現場廣播協尋,方發現白色紙箱,惟陳韋霖及徐玉玲之皮夾已不見蹤影,陳韋霖及徐玉玲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霖、徐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霖、徐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告訴人徐玉玲於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記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2019大溪豆乾節會場配置圖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告訴人內容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 告訴人陳韋霖所有皮夾(價值4,000 元)現金2,000 元、告訴人陳韋霖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自然人憑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金959 元)各1 張2 告訴人徐玉玲所有皮夾(價值2 萬5,000 元)現金5,000 元、告訴人徐玉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 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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